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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_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1999

15.63 W 人参与  2023年01月17日 17:25  分类 : 热门  评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期货经纪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 ”)依照本办法负责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包括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任职资格暂停与撤销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中国 *** 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 *** 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 *** 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第二章 任职资格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从事金融、证券或者期货工作3年以上;

(三)身体状况良好;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期货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熟悉金融、期货等相关法律法规;

(六)中国 *** 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 *** 。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组织 ***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被中国 *** 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三)被开除的国家公务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董事、监事,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受到警告或者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期间除负责公司的正常营运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及公司章程;

(三)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经纪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向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情况;

(五)配合、服从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第三章 日常管理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中国 *** 颁发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未取得中国 *** 颁发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的,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其办理任职手续。第十条 中国 *** 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定期考核等方式,对期货经纪公司推荐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推荐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 *** 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四)《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推荐单位董事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业经历证明。

(五)拟任人员推荐单位董事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鉴定材料及推荐意见;

(六)中国 *** 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中国 *** 派出机构对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期货经纪公司提交的材料报中国 *** 。

中国 *** 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予以批准的,由中国 *** 颁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聘任已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中国 *** 备案。第十四条 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察谈话必须有书面记录,并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2002)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 ”)依法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 *** 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 *** 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 *** 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和中国 *** 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自律性管理。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中国 *** 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期货业务:

(一)期货经纪业务;

(二)期货咨询、培训业务;

(三)经中国 *** 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营业部、分公司以及中国 *** 许可的其他分支机构。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三)期货经纪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四)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中国 *** 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等其他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 *** 另行规定。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不得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不得承包、出租营业部。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与分立,由中国 *** 派出机构初审,报中国 *** 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 *** 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 *** 备案。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变更事项,以及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由中国 *** 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 *** 备案。但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该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 *** 核准。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国 *** 派出机构备案: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10%以下股权;

(三)中国 *** 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对于上述变更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情形,中国 *** 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纪公司纠正。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中国 *** 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清算组处理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第三章 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规则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投资者的委托,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觉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并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经纪业务规则及其细则供投资者查阅。第十六条 除中国 *** 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未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的投资者开立账户。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 *** 统一制定。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的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 )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的资产或者挪用客户保证金和其他资产,不得损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二)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第七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股东应当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持续经营2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在最近2个会计年度内至少1个会计年度盈利;或者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包括对期货公司的出资在内的累计对外长期股权投资不超过自身净资产;

(四)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五)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七)在近3年内作为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没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八)其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被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限届满已逾2年;没有被撤销证券、期货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从业人员资格,或者自被撤销之日起已逾2年;不存在《公司法》之一百四十七条之一款所列情形;

(九)不存在中国 *** 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参股期货公司的情形。第八条 设立期货公司,持有100%股权的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净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第九条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更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 100%的,持股比例更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第十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 *** 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期货公司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经营计划;

(四)发起人名单及其审计报告;

(五)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

(六)拟订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 *** 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其他期货业务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资格。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符合中国 ***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具有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详细计划;

(五)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

(六)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七)不存在被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八)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九)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 *** 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十)控股股东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十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十二)中国 *** 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经济权益,加强对外汇期货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期货交易是指以远期合同形式承诺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买进或卖出规定金额的外币买卖。包括远期外汇保值买卖和外汇风险买卖。第三条 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机构必须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具有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第四条 外汇期货交易的对象为外商独资企业、国内私营企业及境内居民。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只能从事在现货市场上某一笔交易的基础上的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对冲交易”。第五条 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外汇来源为企业的自有外汇及居民的个人外汇。第六条 外汇期货交易的币别为英镑(BRITISH-POUND)、马克(DEUSCHEMARK)、日元(JAPANESEYEN)、瑞士法郎(SWISS--FRANC)、美元(U.S.DOLLAR)、港币(H.K.DOLLAR)。第七条 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必须遵守本试行办法。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汇期货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外汇期货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第二章 外汇期货交易业务的审批第九条 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营、停办外汇期货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组建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

二、具有不少于七百万美元或其它等值货币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三、具有至少一名从事外汇交易三年以上的管理人员和至少三名从事外汇交易一年以上的交易员;

四、具有适合开办外汇期货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外汇期货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可行性报告;

三、属于金融机构开办此项业务应提供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及其营业执照;

四、属于金融机构合资组建的机构开办此项业务应提供合资各方的有关资料、合办机构的组织章程、营业执照;

五、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或营运金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管理人员及交易员的名单,简历;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先批准其筹备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筹备期为三至六个月。第十三条 筹备期内,申请单位必须完成以下工作:

一、与境外经纪行签订联网的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

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境外经纪行的资信情况资料;

三、对外汇期货交易员进行严格岗位培训;

四、制定并提交下列内部管理规定:

1.外汇期货交易机构内部对交易员的管理守则;

2.外汇期货交易机构办理外汇期货交易业务运作程序有关规定;

3.外汇管理及财务管理办法;

4.同客户签订的外汇期货交易合同样本;

5.外汇管理局要求制定并提交的其它内部管理规定。

以上内部管理规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核准后,经营外汇期货业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

以上工作经国家外汇管理局验收合格后,办理正式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允许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后,须在十五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第三章 外汇期货业务管理第十五条 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与境外经纪行签订合约后,须提交三百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的保证金存入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帐户。非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动用。第十六条 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必须向客户提供路透社或美联社国际线路和国际外汇市场信息,通过境外经纪行联通国际外汇市场,由境外经纪行为客户提供国际外汇交易所详细入市指令的资料,并加盖境外纪纪行的印鉴。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之一条 为了明确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

除已经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通讯设施;

(四)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七)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应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仍按上述程序办理。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应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开业登记,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由人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三)期货经纪人名单及简历;

(四)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的自有或租用证明;

(五)从事期货业务涉及国家专项规定的,应提交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从事国际期货业务的,应提交与相应的国际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签订的有关期货经纪业务的协议意向书;

(七)聘用外籍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提交聘用证明和由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八)实行股份制的,应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

(二)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帐户,并与自有资金分离存放;

(三)如实记录、及时执行客户指令;

(四)将每日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七)在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其数额不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25%。第八条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下串通、垄断市场;

(二)进行私下对冲;

(三)制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证和文件;

(五)挪用客户保证金;

(六)雇用非经纪人与客户接洽、商谈委托进行期货买卖事宜或代其进行期货买卖;

(七)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风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公司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决定。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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