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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 )另行规定。第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客户利益至上原则,恪尽职守,谨慎勤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服务实体经济,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确保业务开展与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相适应。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在表内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更低收益。
投资者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 *** 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第六条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务由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资产管理合同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和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不得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非因资产管理计划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第七条 中国 *** 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 的规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自律管理。第二章 业务主体第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法经中国 *** 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 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净资本等财务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 的规定;
(二)法人治理结构良好,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制度完备;
(三)具备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三名以上投资经理;
(四)具有投资研究部门,且专职从事投资研究的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信息技术系统;
(六)最近两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机构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中国 *** 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并由其投资研究部门为子公司提供投资研究服务的,视为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法(试行)之一条为保障股指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健康运行,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法》、《期货公司管理法》和《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等行政法规、规章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本法。第二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 )有关规定和本法要求,评估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严格执行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各项要求,建立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第三条投资者应当根据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要求,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第四条期货公司会员只能为符合下列标准的自然人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一)申请开户时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二)具备股指期货基础知识,通过相关测试;(三)具有累计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的股指期货仿真交易成交记录,或者最近三年内具有10笔以上的商品期货交易成交记录;(四)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股指期货交易的情形。期货公司会员除按上述标准对投资者进行审核外,还应当按照交易所制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对投资者的基本情况、相关投资经历、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估,不得为综合评估得分低于规定标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第五条期货公司会员只能为符合下列标准的一般法人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一)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二)申请开户时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三)具有相应的决策机制和操作流程;(四)相关业务人员具备股指期货基础知识,通过相关测试;(五)具有累计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的股指期货仿真交易成交记录;或者最近三年内具有10笔以上的商品期货交易成交记录;(六)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股指期货交易的情形。期货公司会员为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的,参照本条执行。第六条期货公司会员只能为获得监管机构或者主管机关批准从事股指期货交易的特殊法人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第七条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进行调整。第八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中国 *** 的有关规定、本法及交易所制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制定本公司的实施方案,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完善内部分工与业务流程。第九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责任追究制度,明确高级管理人员、业务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复核评估人、开户经人、客户开发人员的责任。第十条期货公司会员开展股指期货开户业务,应当及时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工作制度报交易所备案。交易所无异议的,期货公司会员才能为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第十一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股指期货风险,全面客观介绍股指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严格验证投资者资金、股指期货仿真交易经历和商品期货交易经历,测试投资者的股指期货基础知识,审慎评估投资者的诚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认真审核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第十二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督促客户遵守与股指期货交易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交易所业务规则,持续开展风险教育,加强客户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第十三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第十四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告知投诉的 *** 和程序,妥善处理纠纷,督促客户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第十五条期货公司会员委托具有中间介绍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协助开户手续的,应当与证券公司建立业务对接规则,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相关要求,对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进行复核。第十六条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第十七条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承担股指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股指期货交易履约责任。第十八条投资者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交易所及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第十九条交易所对期货公司会员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相关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时,期货公司会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投资者开户材料、资金账户情况等资料,不得隐瞒、阻碍和拒绝。交易所在检查中发现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违规行为的,进行必要的延伸检查,并将有关违规情况通报中国 *** 相关派出机构。第二十条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行为的期货公司会员,交易所可以采取约见谈话、责令参加培训、增加内控合规自查次数、口头警示、书面警示、责令处分责任人员、限期说明情况、专项调查和暂停受理或者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第二十一条期货公司会员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整改、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受理申请开立新的交易编码、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处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向中国 *** 、中国期货业协会提出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建议。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会员工作人员对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交易所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和取消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资格等处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向中国 *** 、中国期货业协会提出撤销任职资格、取消从业资格等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建议。第二十三条本法所称特殊法人包括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须经监管机构或者主管机关批准才能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其他法人;一般法人系指特殊法人以外的法人。第二十四条本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一是为落实关于加强市场监管,进一步强化了相关监管措施和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
具体体现在:强化会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交易所自律监管的要求;加强会员持续监管,增加会员应当持续满 *** 易所会员资格条件要求的规定;规定会员、采取可能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关措施;新增日常检查和交易所采取监管措施的有关内容;增加会员应对其的交易行为加强合法合规性管理的内容;将跨市场操纵和不配合交易所日常检查等情形纳入违规处罚情形;丰富交易所处罚手段,增加暂停受理开立交易编码申请、限制或者暂停业务以及调整会员资格类型的处罚措施。
二是为确保市场平稳运行,进一步完善相关风险管理制度,提高风险管理要求。
主要包括:收紧持仓限额标准;强化大户报告监管要求;强化连续同方向单边市情况下交易所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程序性要求;提高更低交易保证金标准,修订保证金调整的有关规定;修订强制减仓执行条件;完善有关结算担保金计算和收取的规定。
三是为充分实现股指期货风险管理和发现的功能,结合仿真交易运行情况,更好服务于现货市场,进一步优化了股指期货相关基础制度。
主要包括:为发挥套期保值功能,简化了套期保值申请程序,提高套期保值效率,将套期保值审批由按照合约审批改为按照品种审批;为防范纠纷发生,明确交易成立、生效和认定的标准以及分级结算体制下结算会员的代为履约义务;为适应投资者分户管理资产及投机、套适当性制度、利和套保等不同交易目的需求,完善交易编码制度;综合考虑熔断制度的复杂性、实施效果的不确定性和市场参与者的接受程度,本次修订取消股指期货熔断制度;为保护会员和的商业秘密,将交易所每日交易信息中成交量和持仓量的披露单位由会员改为结算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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