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开户,交易所手续费加1分(+0.01元),无条件!正规期货账户开户!

期货开户微信:527 209 157

或扫描下方二维码添加微信

当前位置:首页 » 热门 » 正文

私募期货投资基金合同的简单介绍

42.27 W 人参与  2023年04月12日 08:18  分类 : 热门  评论

自2016年初以来,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政策,规章等有哪些

目 录

之一部分 综合规则 5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5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46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76

四、 *** 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一) 84

五、 *** 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二) 86

第二部分 基金业协会规则 88

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 88

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93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 98

四、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人就落实《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101

五、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人就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答记者问 107

六、关于进一步优化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工作若干举措的通知 115

七、关于改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相关工作的通知 117

八、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一) 119

九、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二) 120

十、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三) 121

十一、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 122

十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五) 123

十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六) 124

十四、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 125

十五、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127

十六、《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136

十七、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个人版内容与格式指引)(征求意见稿) 146

十八、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征求意见稿) 151

十九、《募集行为办法》反馈意见登记表(征求意见稿) 155

二十、关于实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制度的具体方案 156

二十一、关于建立“失联(异常)”私募机构公示制度的通知 159

二十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160

二十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起草说明 165

二十四、基金管理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 169

二十五、关于进一步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相关问题的意见 181

二十六、《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 183

二十七、《基金业务外包服务备案系统操作手册》 186

二十八、《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相关问题解答(一) 187

二十九、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备案简明流程 191

三十、基金业协会公示之一批私募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名单 194

三十一、基金业协会公示第二批私募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名单 195

三十二、基金业协会公示第三批私募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名单 196

三十三、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197

三十四、《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203

三十五、《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09

三十六、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 218

三十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 237

三十八、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 241

三十九、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管理办法(试行) 244

四十、基金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自律准则 252

四十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254

四十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试行) 257

四十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试行) 261

四十四、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 265

四十五、私募基金严禁违法公开宣传推介—基金业协会有关负责人就上海宝银发表 *** 事件答记者问 272

四十六、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在北京市开展打击以私募投资基金为名从事非法集资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 273

第三部分 配套规则 276

一、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276

二、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 281

三、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85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 294

五、 *** 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300

六、关于取消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 305

七、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相关政策的流程说明 309

八、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私募投资基金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310

九、关于引导私募投资基金进入交易所债券市场答记者问 312

十、关于与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核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问题与解答 314

十一、 *** 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 315

十二、股转系统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挂牌公司股权有关问题解答——机构业务问答(一) 317

十三、股转系统关于加强参与全国股转系统业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的监管问答函 319

十四、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 321

十五、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拓宽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业务范围的通知 322

十六、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参与全国股转系统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324

十七、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信息披露业务指引 328

十八、中登公司关于私募投资基金开户和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333

十九、中登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开户和结算常见问题解答 336

二十、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337

第四部分 其他法律法规 345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345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55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390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404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407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426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433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445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449

第五部分 公募证券规定(私募证券内控可参考适用) 451

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451

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 462

三、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 470

四、基金管理公司开展投资、研究活动防控内幕交易指导意见 473

五、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 476

六、基金管理公司代表基金对外行使投票表决权工作指引 480

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484

八、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 493

九、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 497

十、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指引(试行) 504

十一、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 508

第六部分 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仅供参考) 510

一、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510

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520

三、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527

四、证券公司 *** 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537

五、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549

六、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558

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567

八、信托公司 *** 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577

九、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587

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597

十一、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 609

十二、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620

十三、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624

十四、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631

十五、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633

十六、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 637

私募基金可信吗

私募基金可信。

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首先源于其相对较长的投资周期。因此,私募股权基金想要获利,必须付出一定的努力,不仅要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还要为企业带来利益,这注定是个长期的过程。再者,私募股权投资成本较高,这一点也加大了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此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风险大,还与股权投资的流通性较差有关。

股权投资不像证券投资可以直接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其退出渠道有限,而有限的几种退出渠道在特定地域或特定时间也不一定很畅通。一般而言,PE成功退出一个被投资公司后,其获利可能是3~5倍,而在我国,这个数字可能是20~30倍。高额的回报,诱使巨额资本源源不断地涌入PE市场。

投资私募基金可以到金斧子,金斧子致力从家庭目标与规划出发,为客户提供一站式的家庭财务分析、投资策略、以及跨周期、全品类、多元化的基金配置方案,服务涵盖移动端、PC端、微信端便捷的产品搜索、基金申赎、净值查询、财富记账、配置规划、投资咨询等,最终帮助家庭实现财富的保值、增值和传承。

迄今为止,金斧子平台中产以及高净值注册用户已突破80万,累计为客户配置的公募基金、阳光私募、私募股权等基金规模已超350亿,超过10万个家庭得到了专业、独立、实时、高效的一站式资产配置建议与基金交易服务。

私募基金托管协议

之一份

投资合作协议

甲方(出资方+承险方+管理方):

乙方(出资方+承险方):

双方协商一致,合作进行合作帐户的期货投资,约定以下条款:

一、总则:资金甲、乙方共同出资,以甲方名义开立期货交易帐户,以甲方为指令下达人与资金调拨人,但是甲、乙方中任一方要出金,必须得到另一方的一致书面同意。风险由甲、乙方根据资金比例承担,投资收益在扣除管理费用、激励费用之后,由甲方和乙方按照出资比例共同分配。

二、对象:期货投资品种限制在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郑州商品交易所的各期货品种上。

三、出资:交易帐户初始金额为万元人民币,由甲乙方共同出资。

四、管理:由甲方提供投资管理的具体操作,在合作帐户的管理操作上具有完全的独立决策和执行空间,默认情况下,甲方每个月定期向乙方通报管理操作情况,如果乙方认为需要查看周操作情况,可以与甲方协商,甲方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但是甲方可以拒绝提供每日结算单据、逐笔交易记录。

五、承险:交易帐户的亏损额度为累计亏损出资金额的30,即帐户资金减少到万元;当账户总权益达到该额度以下,甲方必须尽可能快地停止投资操作,将权益全部转换成资金,并按照出资比例退还给乙方。所有亏损由甲、乙方根据出资比例承担,除此以外,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其他亏损风险。为控制风险,乙方可以尽可能请经纪/证券公司协助监控;甲方以专业准则和职业操守承诺,谨慎履行管理职责。

六、利润分配:

1)投资收益在结清甲方管理费用、激励费用之后,甲、乙方按照各自出资的比例分配剩下的投资收益。

2)管理费用:甲方只有在投资收益为正值的时侯才允许收取管理费。甲方的管理费用,每年为账户总费用的3,按月收取。投资收益的计算为本次管理费收取日(以下简称为本期)账户总权益减去上一收取日(以下简称为上期)的总权益,如果是之一次收取,则减去初始账户资金。

3)激励费用:当账户总权益在距离收取日五个交易日之内创新高,并且该期投资收益大于上期总权益的10,则甲方可以得到激励费用,激励费用等于该期投资收益减去管理费之后余额的20。

七、为便于操作和安全启动交易,账户投入交易,建立起之一个仓位之后,半年内禁止出金,一年内如非甲、乙方本人身体健康方面的原因,应尽可能不出金。

八、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条款自签定时生效;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

第二份: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甲方:_______________ 工商登记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意愿达成本合同,并郑重声明共同遵守。

一、乙方委托甲方 *** 操作乙方在________________(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证券帐号深圳---------上海--------资金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 。交易密码甲乙双方共享,乙方可以查询,但不能操作。

二、期限一年,起始日期___________,截止日期---------------

三, 委托方有随时了解投资帐户执行情况的权利和义务。

4、利润分配:

根据委托方划入证券投资帐户的保证金权益采取分段加制分配利润,具体分配比例如下:

(下文所列取的分配权益是所指除去委托方委托本金后,所产生的净赢利)

(1)该投资帐户利润占公开结算日收盘后帐户总资金权益0%——100%段,对属于受托方的分配在其投资帐户的资金净值中的分配部分,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分配比例为6:4

(2)该投资帐户利润占公开结算日收盘后帐户总资金权益100%以上——200%段,对属于受托方的分配在其投资帐户的资金净值中的分配部分,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分配比例为5:5。

(3)该投资帐户利润占公开结算日收盘后帐户总资金权益200%以上——300%段,对属于受托方的分配在其投资帐户的资金净值中的分配部分,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分配比例为4:6。

(4)该投资帐户利润占公开结算日收盘后帐户总资金权益300%以上——400%段,对属于受托方的分配在其投资帐户的资金净值中的分配部分,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分配比例为3:7。

(5)该投资帐户利润占公开结算日收盘后帐户总资金权益400%以上段,对属于受托方的分配在其投资帐户的资金净值中的分配部分,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分配比例为2:8。

(6)根据以上提到的分段比例计算后再进行累加即得出委托方、受托方各自获得的分配赢利。

本协议一旦进行利润分配,分配后如无异议,本协议于当日起终止。

5、风险承担:委托方只承担委托运营资金10%亏损。当该委托资金一旦达到或接近10%亏损时,协议委托方应要求受托方立即无条件予以全部平仓;否则亏损超出10%时,超出部分将由委托方承担。当亏损达到5%时,委托方可向受托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受托方如不按时追加,则委托方可在亏损8%至10%之间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受托方负责。

6、净值计算:经公开结算日当天收盘后的资金权益作为清算依据。

(1)如终止本协议,则根据本协议中有关条款实施完毕后。将属于委托方的资金净值划入委托帐户中。(协议终止)

(2)如继续本协议,则在公开结算日当天收盘后重新调整委托方的资金净值,作为下一公开结算日有依据。

(3)特别说明:在委托合同执行期间,委托方未得到受托方同意不得抽离资金金。

四:利润分配日期协定

(1)委托方和受托方都不得在无故的情况下终止合同。若其中一方有特殊原因必须终止合同,必须提前10个工作日象合作方发出声明。

(2)在未到协议终止日期前。当委托帐户产生赢利超过本金80%时。委托方和受托方都可以单方提出按合同条约规定权益分配比率执行条约。执行条约前,需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合作方

(3)条约生效期三个月内。若委托方单方终止合同,则委托帐户所产生的收益全部归由受托方。委托方则收回本金,若委托方收回本金出现损失,则有受托方出资弥补本金损失。

(4)若合同任何方无故违约终止合同。则先违约方必须支付给对方本金10%的违约金。

委托方签字

受托方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私募基金一法六规什么时候发布的

 一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

核心:契约型基金法律关系

重点:管理人、托管人的义务与持有人的权利

六规

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明确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2.要求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根据基金业协会相关规定报送基本信息.

3.明确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且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

私募基金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

1..严格限制投资者人数: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合伙型、有限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50人,契约型、股份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2..严格限制募集方式: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主体进行募集:

1..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2..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中国 *** 规定的其他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3.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更低收益。

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1..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之间、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私募基金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2.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3.私募基金管理人组织结构应当体现职责明确、相互制约的原则,建立必要的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各部门有合理及明确的授权分工,操作相互独立。

四、《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1.根据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披露内容和格式指引。

2.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统称“基金设立文件”)的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3.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采取信件、传真、电子邮件、官方网站或第三方服务机构登录查询等非公开披露的方式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并应同时通过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

五、《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1.限定私募基金合法募集主体。

2.确立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最终募集责任。

3.明确基金销售协议重要内容需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

4.禁止拆分 *** 。

5.明确私募基金募集流程。

6.增加特定对象调查程序.

六、《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

1.《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适用于契约型基金,即指未成立法律实体,而是通过契约的形式设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投资者和其他基金参与主体按照契约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2.《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适用于公司型基金,即指投资者依据《公司法》,通过出资形成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实体,由公司自行或者通过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机构进行管理,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持有者又是基金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3.《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适用于合伙型基金,即指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普通合伙人可以自任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托专业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

私募基金认购合同范本是怎样的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

(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

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募集设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募集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类型投资基金应当参考本指引制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

第三条 基金合同的名称中须标识“私募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字样。

第四条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订立基金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金合同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或误导性陈述。

第六条 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应当根据本指引要求共同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不托管的,应当根据本指引要求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保管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七条 对于本指引有明确要求的,基金合同中应当载明本指引规定的相关内容。在不违反《基金法》、《私募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基金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指引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本指引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但管理人应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揭示,并在基金合同报送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

第二章 基金合同正文

之一节 前言

第八条 基金合同应订明订立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第二节 释义

第九条 应对基金合同中具有特定法律含义的词汇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第三节 声明与承诺

第十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声明与承诺,并用加粗字体在合同中列明,包括但不限于:

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在募集资金前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列明管理人登记编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进一步声明,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不对基金活动的盈利性和更低收益作出承诺。

私募基金托管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私募基金投资者声明其为符合《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保证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私募基金投资者承诺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前述信息资料如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应当及时告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募集机构。私募基金投资者知晓,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相关机构不应对基金财产的收益状况做出任何承诺或担保。

第四节 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订明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 私募基金的名称;

(二) 私募基金的运作方式,具体载明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三) 私募基金的计划募集总额(如有);

(四) 私募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范围;

(五) 私募基金的存续期限;

(六) 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

(七) 私募基金的结构化安排(如有);

(八) 私募基金的托管事项(如有);

(九) 私募基金的外包事项,订明外包机构的名称和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外包业务登记编码(如有);

(十) 其他需要订明的内容。

第五节 私募基金的募集

第十二条 订明私募基金募集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私募基金的募集机构、募集对象、募集方式、募集期限;

(二) 私募基金的认购事项,包括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人数上限、认购费用、认购申请的确认、认购份额的计算方式、初始认购资金的管理及利息处理方式等;

(三) 私募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付款期限等;

(四)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内容。

第十三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将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客户的资金存放于私募基金募集结算专用账户,订明账户开户行、账户名称、账户号码、监督机构等。

第六节 私募基金的成立与备案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成立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订明私募基金合同签署的方式;

(二) 私募基金成立的条件;

(三) 私募基金募集失败的处理方式。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中应约定私募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

第七节 私募基金的申购、赎回与 ***

第十六条 订明私募基金运作期间,私募基金投资者申购和赎回私募基金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二) 申购和赎回的方式、价格、程序、确认及办理机构等;

(三) 申购和赎回的金额限制。投资者在私募基金存续期开放日购买私募基金份额的,首次购买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认/申购费)且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已持有私募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在资产存续期开放日追加购买基金份额的除外。投资者持有的基金资产净值高于100万元时,可以选择部分赎回基金份额,投资者在赎回后持有的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100万元,投资者申请赎回基金份额时,其持有的基金资产净值低于100万元的,必须选择一次性赎回全部基金份额,投资者没有一次性全部赎回持有份额的,管理人应当将该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做全部赎回处理。《私募办法》第十三条列明的投资者可不适用本项。

(四) 申购和赎回的费用;

(五) 申购份额的计算方式、赎回金额的计算方式;

(六) 巨额赎回的认定及处理方式;

(七) 拒绝或暂停申购、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第十七条 基金合同中可以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其他合格投资者 *** 基金份额的方式、程序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职责。基金份额 *** 须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进行份额登记。 *** 期间及 *** 后,持有基金份额的合格投资者数量合计不得超过法定人数。

第八节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名称、住所、联系人、通讯地址、联系 *** 等信息。投资者基本情况可在基金合同签署页列示。

第十九条 说明私募基金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私募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独立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二)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获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费用及业绩报酬(如有);

(三) 按照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

(四) 根据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私募基金托管人,对于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五)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保护投资者权益,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根据市场情况对本基金的认购、申购业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总规模、单个基金投资者首次认购、申购金额、每次申购金额及持有的本基金总金额限制等)进行调整;

(六) 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私募基金与其他第三方签署基金投资相关协议文件、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 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二) 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受托人义务,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三) *** 调查问卷,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资金;

(四) *** 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五)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六) 建立健全内部制度,保证所管理的私募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基金财产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分别投资;

(七)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八) 自行担任或者委托其他机构担任基金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委托其他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业务时,对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

(九)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接受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十)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向托管人提供非证券类资产凭证或股权证明(包括股东名册和工商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权利证明文件)等重要文件(如有);

(十一)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负责私募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十二)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计算并向投资者报告基金份额净值;

(十三) 根据法律法规与基金合同的规定,对投资者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揭示私募基金资产运作情况,包括编制和向投资者提供基金定期报告;

(十四) 确定私募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确定基金份额交易价格的计算 *** 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十五) 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私募基金的投资计划或意向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 保存私募基金投资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私募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十七) 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八)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十九)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二十) 建立并保存投资者名册;

(二十一)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基金业协会并通知私募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 存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管理人共同管理私募基金的,所有管理人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划分由基金合同进行约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清的,各管理人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投资顾问的,应当通过投资顾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因委托而免去其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各项职责。

投资顾问的条件和遴选程序,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则的规定和要求。基金合同中已订明投资顾问的,应列明因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投资顾问对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情况。私募基金运作期间,私募基金管理人提请聘用、更换投资顾问或调整投资顾问报酬的,应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私募基金托管费用;

(二)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对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有权报告中国基金业协会并采取必要措施;

(三)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依法保管私募基金财产。

第二十五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三)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 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外,不得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五) 按规定开立和注销私募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另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履行本项义务;如果基金合同约定不托管的,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本项义务);

(六) 复核私募基金份额净值;

(七)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八)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复核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私募基金定期报告,并定期出具书面意见;

(九)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十)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妥善保存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有关合同、协议、凭证等文件资料;

(十一) 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 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外,不得向他人泄露本基金的有关信息;

(十三)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保存期限,保存私募基金投资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十四) 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

(十五) 按照私募基金合同约定 *** 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第二十六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投资者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 取得基金财产收益;

(二) 取得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申购、赎回和 *** 基金份额;

(四)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参加或申请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行使相关职权;

(五) 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及托管义务的情况;

(六)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基金信息披露资料;

(七)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约定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得到赔偿。

第二十七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投资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 认真阅读基金合同,保证投资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合法;

(二) 接受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调查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承诺为合格投资者;

(三)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汇集多数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充分披露上述情况及最终投资者的信息,但符合《私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四) 认真阅读并签署风险揭示书;

(五)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缴纳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款项,承担基金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托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六)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承担基金的投资损失;

(七) 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资料及身份证明文件,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募集机构的尽职调查与反洗钱工作;

(八) 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私募基金的投资计划或意向等;

(九) 不得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干涉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十) 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投资者、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基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九节 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

第二十八条 列明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情形,并订明其他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情形:

(一) 决定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二) 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 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 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针对前款所列事项,基金份额持有人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直接作出决议,并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 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三)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四) 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应当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的人员构成和更换程序应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基金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订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或日常机构的下列事项:

(一) 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二) 召开会议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三) 出席会议的方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四) 议事内容与程序;

(五) 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六)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十节 私募基金份额的登记

第三十三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份额登记业务的各项事宜。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可办理私募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私募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应当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 *** 协议,并订明份额登记机构的名称、外包业务登记编码、代为办理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权限和职责等。

第三十四条 订明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份额登记机构或其他份额登记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备份。

第十一节 私募基金的投资

第三十五条 说明私募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投资目标;

(二) 投资范围;

(三) 投资策略;

(四) 投资限制,订明按照《私募办法》、自律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禁止或限制的投资事项;

(五) 对于基金合同、交易行为中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及处理方式进行说明;

(六) 业绩比较基准(如有);

(七 参与融资融券及其他场外证券业务的情况(如有)。

第三十六条 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可以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指定私募基金投资经理或投资关键人士,订明投资经理或投资关键人士的基本情况、变更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 私募基金采用结构化安排的,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基本原则,直接或间接对结构化私募基金的持有人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第十二节 私募基金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订明与私募基金财产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私募基金财产的保管与处分

1. 说明私募基金财产应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私募基金托管人保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将私募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 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因私募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私募基金财产。

3. 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用、托管费用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私募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私募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4. 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擅自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质押、担保或设定任何形式的优先权或其他第三方权利。

5. 说明私募基金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私募基金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消。非因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私募基金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私募基金财产主张权利时,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明确告知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二) 私募基金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私募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的持有人名称应当符合证券、期货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开立的上述基金财产账户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和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三) 私募基金未托管的,应当在本节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三节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第三十九条 参照中国 ***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一) 选择证券、期货经纪机构的程序(如需要);

(二) 清算交收安排;

(三)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四) 申购或赎回的资金清算;

(五)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私募基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应当具体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一) 交易清算授权;

(二) 投资指令的内容;

(三) 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时间与程序;

(四) 私募基金托管人依法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五)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六)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七) 指令的保管;

(八) 相关的责任。

第十四节 私募基金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财产估值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估值目的;

(二) 估值时间;

(三) 估值 *** ;

(四) 估值对象;

(五) 估值程序;

(六) 估值错误的处理;

(七) 暂停估值的情形;

(八) 基金份额净值的确认;

(九)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订明私募基金的会计政策。

参照现行政策或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执行,并订明以下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事项;

(二) 私募基金应独立建账、独立核算;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外包服务机构应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定期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就私募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十五节 私募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第四十三条 订明私募基金费用的有关事项:

(一) 订明私募基金财产运作过程中,从私募基金财产中支付的费用种类、费率、费率的调整、计提标准、计提方式与支付方式等;

(二) 订明可列入私募基金财产费用的项目,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私募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私募基金财产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私募基金的费用;

(三) 订明私募基金的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与私募基金投资者约定,根据私募基金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

(四) 订明业绩报酬(如有)的计提原则和计算及支付 *** ;

(五) 为基金募集、运营、审计、法律顾问、投资顾问等提供服务的基金服务机构从基金中列支相应服务费;

(六) 其他费用的计提原则和计算 *** 。

第四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订明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缴税安排。

第十六节 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

第四十五条 订明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政策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约定执行,并订明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收益分配原则,包括订明收益分配的基准、次数、比例、时间等;

(二)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通知;

(三) 收益分配的执行方式。

第十七节 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四十六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种类、内容、频率和方式等有关事项。

第四十七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事项:

私募基金一法六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2003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现行版本为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明确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3、《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4、《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内部控制职责,完善内部控制措施,强化内部控制保障,持续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

私募基金管理人更高权力机构对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和维持其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经营层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承担责任。

5、《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 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6、《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 *** 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7、《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募集设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募集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类型投资基金应当参考本指引制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百度百科-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百度百科-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

百度百科-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百度百科-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网站首页:最新期货开户网

期货开户微信:527 209 157

本文链接:http://jienve.com/post/48575.html

期货开户,交易所手续费加1分(+0.01元),无条件!正规期货账户开户!

期货开户微信:527 209 157

或扫描下方二维码添加微信

<< 上一篇 下一篇 >>

Copyright 2010-2024 最新期货开户网 网站地图 微信:527 209 157 湘ICP备180141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