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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账户流水是不可以做资产证明的,
期货账户只能证明账户的交易明细和资金流动性,还能查询消费习惯等,它是用来反映账户经营稳定情况的。
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基金、债券、理财产品(计划)等资产。
(1)银行存款证明应当为加盖中国境内银行业务章的本外币定、活期存款证明。
(2)股票、基金证明应当为加盖证券营业部专用章的对账单、加盖基金公司专用章的基金份额证明。
(3)债券资产证明应当为加盖银行或者证券公司专用章的国债、企业债、公司债、可转债等证明。
(4)理财产品(计划)资产证明应当为由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机构出具的资产证明文件。
(保险单不能算作为金融资产证明)。
自然人投资申请专业投资者,需提供的个人金融证明文件的有效期
自然人投资者申请划分为专业投资者,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包括近一个月本人的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或近3年收入证明、投资经历或工作证明、职业资格证书等。
(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1次会议表决通过)
之一条 为督促、引导证券行业有效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 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下统称“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以投资者买入金融产品为目的提供证券经纪、投资顾问、融资融券、资产管理、柜台交易等金融服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证券经营机构可以通过由投资者填写《投资者基本信息表》等多种方式了解《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资者基本信息。
第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要求符合《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项条件的投资者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证券、基金、期货业务的许可证、经营其他金融业务的许可证、基金会法人登记证明、QFII、RQFII、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等身份证明材料,理财产品还需提 *** 品成立或备案文件等证明材料。符合前述条件的投资者经核验属实的,证券经营机构可将其直接认定为专业投资者,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投资者。
第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要求符合《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条件的投资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者提供的最近一年财务报表、金融资产证明文件、两年以上投资经历的证明材料等;
(二)自然人投资者提供的本人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或近三年收入证明,投资经历或工作证明或职业资格证书等。
符合前述条件的投资者经核验属实的,证券经营机构可将其直接认定为专业投资者,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投资者。
第六条 普通投资者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专业投资者申请书,确认自主承担产生的风险和后果;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者提供的最近一年财务报表、金融资产证明文件、一年以上投资经历等证明材料;
(三)自然人投资者提供的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或者近三年收入证明或一年以上投资经历或工作经历等证明材料。
证券经营机构完成申请材料核验后还应该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投资者进行审慎评估。符合普通投资者转为专业投资者的,应当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书面告知其审查结果和理由;不符合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也应当书面告知其审查结果和理由。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审查结果告知和警示进行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或者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七条 符合《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申请转化普通投资者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将其变更为普通投资者,按照规定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履行相应适当性义务。
第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普通投资者信息,通过投资者填写《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等 *** 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的设计应当科学、合理、全面、通俗易懂。
第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将普通投资者按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划分为五级,分别为:C1(含风险承受能力更低类别的投资者)、C2、C3、C4、C5。具体分类标准、 *** 及其变更应当告知投资者。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与普通投资者确认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结果,并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
第十条 《投资者基本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应当由投资者本人或合法授权人填写。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明示、暗示等方式诱导、误导、欺骗投资者,影响填写结果。
第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资者信息录入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根据更新的信息持续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中应当至少包含下列信息:
(一)《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投资者信息及本指引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历次《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内容、评估时间、评估结果等;
(三)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或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申请书、审查结果告知和警示等;
(四)投资者投资交易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或服务及其风险等级、交易权限、交易频率等;
(五)投资者在证券经营机构的失信记录;
(六)中国 ***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及证券经营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信息。
前述第(四)项不适用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第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将C1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作为风险承受能力更低类别的投资者: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因素,通过科学、合理的 *** 对产品或服务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其风险等级。
第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将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由低至高至少划分为五级,分别为:R1、R2、R3、R4、R5。具体划分 *** 、标准及其变更应当告知投资者。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名录》列出相对应的产品或服务清单。
第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涉及投资组合或资产配置的,应当按照投资组合或资产配置的整体风险对该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等级评估,确定其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应当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 规定以及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前提下,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相匹配的原则,对投资者提出适当性匹配意见,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及普通投资者的实际情况,确定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 *** ,也可以参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C1级投资者匹配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二)C2级投资者匹配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三)C3级投资者匹配R3、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四)C4级投资者匹配R4、R3、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五)C5级投资者匹配R5、R4、R3、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专业投资者可以购买或接受所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 规定及市场、产品或服务对投资者准入有要求的,从其规定和要求。
第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对投资者提出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代表其对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投资者在参考证券经营机构适当性匹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独立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更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相匹配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与投资者签署确认适当性匹配结果;不匹配的,应当与投资者签署确认风险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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